李先生与黄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黄先生将向李先生出租一套房子。后业矿业公司(化名)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黄先生的财产,法院查封并拍卖了该房屋。李先生以冶矿公司为被告,黄先生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停止查封、拍卖该房屋。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李先生的上诉。
李先生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已支付租金。因黄先生欠李先生钱,双方于2013年签订协议,约定黄先生将涉案房屋以每年54000元的租金出租给李先生,租金每两年增加10%,租金用于抵偿欠款,租期至欠款付清时结束。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条例》),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阻止被占用的房产转让给受让人,且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该房产被占用使用的,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拍卖黄先生涉案房屋,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上述上诉。
冶金公司辩称,李先生不能证明他与黄先生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协议不真实。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协议的租赁期限也在40年左右,明显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按照债务金额和涉案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此外,涉案房屋的租赁价格也明显是不合理的低价。《执行异议和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者伪造支付租金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阻止转移占有的请求”,因此应当驳回其请求。
李先生未提交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的证据,无法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本案涉及的协议不同于正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以租赁方式清偿债务的行为,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协议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用于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黄先生没有向法院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先生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
从租金偿还债务的性质来看
债换债不同于“卖不坏的租赁”。以租赁方式偿还债务的本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毁约”原则。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获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不毁约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从法律上讲,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这意味着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甚至对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是如此。租赁债务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债务人通过让债权人使用自己的房屋来清偿债务,是债务履行的方式,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
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
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先生与李先生签订的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具有效力。因此,李先生不是承租人,只属于黄先生的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相比,李先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也有很多种,比如还钱还物,或者这种情况下通过租赁的方式还债。以租赁方式清偿债务只是其中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当债务不能通过租赁清偿时,也可以通过金钱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从信访能否实现方面来看
就涉案房屋状态而言,双方均已认可拍卖执行完毕,李灿先生主张的暂缓执行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客观实现。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李先生的上诉。宣判后,李先生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补充说明如下:
以租抵债不能具有“不卖断租”的法律效力,将于2021年01月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其中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承租人入住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旨在保护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即所有人不能以是租赁物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首先,债转股关系是债务人通过让债权人使用自己的房屋来清偿债务,是履行债务的方式之一。
其次,不中断租赁原则不适用于以租赁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李先生与冶金公司均为普通债权人,其与黄先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优先权,不能对抗冶金公司。
第三,债权人主张债务时,应当谨慎选择债务履行方式,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