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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障实现低收入群体“活下去、活下去”的权利

2022-01-30 14:52:00 来源:法治日报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但仍有一些离婚妇女、孤寡老人等群体的住房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如何落户成为这些群体面临的现实问题。《民法典》将居住权界定为法定用益物权,为低收入群体安身立命、安度晚年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003010记者梳理了2021年以来海南法院审理的3起居住权纠纷典型案例,充分说明我国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保障群众基本住房需求,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矛盾,让群众“有了自己的家”,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离婚,回家住老房子

根据意愿确认所有权

离婚后,海口的一个女人因为没地方住,搬回了母亲家。然而,这名妇女被她的母亲和兄弟起诉,要求搬出房子。近日,海口中院最终维持原判,驳回其母亲和弟弟的诉讼请求。

刘和周是夫妻。婚后,他们育有一子周默佳和一女周。1982年,刘和周在海口市某区共同建房,女儿周出生后就住在这里。2008年3月24日,周与前夫离婚。离婚前的房子是她前夫的。周申请了海口一个社区的廉租房。后来因为周没有收入,也没有钱交房租,所以离婚后就住在涉案房屋的二楼,在周生病期间照顾父亲。

周于2012年去世。在他去世之前,他告诉周,如果周没有地方住,他可以住在他家的二楼。2017年,刘、周在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周遗产的公证。2018年4月3日,涉案房屋的房产主变更为刘、周默佳。

刘某、周某甲认为周某乙的居住行为侵犯了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遂向海口市琼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某乙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刘某、周某甲共同所有的房产。

庭审中,周某义向刘提供了自己的录音,录音中周某义问:“爸爸承认涉案房屋二楼是给我们的吗?”刘回答说:“我说你没地方住的时候,二楼给你。”同时,周默佳也承认父亲临终时曾口述。当周没有房子住的时候,他可以住在涉案房屋的二楼。

琼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周某甲为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周某乙于2017年到公证处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周B放弃继承时,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其居住使用情况涉及该房屋二层,但公证时遗漏了内容。周父亲的遗言应视为口头遗嘱。而且,周某义自出生、结婚、离婚后一直住在案涉房屋内,在父亲病重时也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周B虽然申请了廉租房,但是因为交不了房租,住不下去。

综上,琼山法院认定,周虽然放弃了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但应享有本案二楼房屋的使用权。刘、周某甲要求周某乙以其产权迁出,拒绝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刘、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周某某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刘、周默佳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子前夫前妻住所

虽然没有注册,但应该受到保护。

过去,夫妻一家是父女,现在因为住房问题闹上了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某和傅某某离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房子,从2005年起一直以傅某某的名义住在前述楼房的五楼。傅某甲和傅某乙是与陈某共同生活的陈某和傅某的女儿。

2020年1月,傅某某、陈某以陈某某无权在案涉房屋居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妨害,即要求三人立即搬出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涉案房屋系傅某某与陈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傅某某甲、傅某某乙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居住权,故判决陈某某、傅某某甲、傅某某乙搬出涉案房屋。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官专程驱车前往涉案房屋所在地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具体情况,进一步掌握相关事实。针对本案家属之间的纠纷,主审法官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随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自2005年起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傅某甲、傅某乙也留了下来。这种情况已经持续了15年。陈某某、傅某甲、傅某乙在涉案房屋内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居住场所,证明傅某某、陈某在此期间同意默许三人住房案涉案房屋。

这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当时中国还没有建立居住权制度,客观上不可能登记居住权。傅某某、陈某从未对陈某某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履行了将案涉房屋交付陈某某的合同义务,并将陈某某等三人的入住行为视为接受。陈某某是傅某某前妻的事实符合婚姻、亲属等身份关系的合同特征,故认定傅某某、陈某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居住权合同,应认定居住权未登记,但也应受法律保护。

此外,陈某已年过七旬,与傅某甲、傅某乙为女儿,生活在一起方便照顾陈某的日常生活。因此,傅某甲、傅某乙也应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傅某某应帮助、帮助前妻及子女。

据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傅某某、陈某请求陈某某、傅某某甲、傅某某乙搬家的判决。

离案涉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

不愿过户祖孙涉诉

保障居住调解结案

2021年4月,海南省定安县法院受理一起遗产纠纷案件,孙子将八旬奶奶告上法庭,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被告符某英在五十多岁时与原告王某华的爷爷结为夫妻,此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二十余年,祖孙之间虽无血缘,但是感情融洽。王某华的爷爷去世后,王某华与符某英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后因担心自己以后的居住问题,符某英一直未配合王某华履行遗产分割协议,双方由此涉诉。

收到诉状后,由于一直没有联系上符某英,承办法官通过邮件方式进行邮寄送达。虽然邮寄单显示已经签收,为了确保已经八十多岁的符某英顺利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等文书,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确认情况,但均没有找到符某英。经过向邻居多番打听后得知,符某英平日多数时间不在家,只有下午四五点在家的几率高一些。在法院工作人员第七次上门时找到了符某英,当面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并耐心说明各项文书含义。

经过沟通询问,符某英表示自己并不是不愿给房屋过户,而是担心过户后王某华将房子卖了,自己居无定所。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认为案情并不复杂,双方矛盾也并非不可调和,要让老人放下心配合过户,必须解决居住权问题。

为了让符某英实现老有所养、安享晚年,也为了更好地开展调解工作,承办法官向定安县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定安县住房与房产服务中心致函,函询居住权是否属于其单位业务、如何办理,但两家单位均复函称目前尚未得到办理居住权业务的授权。

开庭当天,在送达后再次“失联”的符某英准时来到法庭,考虑到符某英年纪较大、行动不便,承办法官决定先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

庭审中,经过承办法官多次释法析理,王某华表示愿意调解,也承诺房屋由符某英居住。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将案情向法院妇委会汇报,表示想再去找符某英做调解工作。

2021年6月11日,承办法官再次来到符某英家中,以拉家常的方式让原、被告双方敞开心扉、拉近关系。经过法官耐心劝导,王某华承诺在符某英有生之年,不出售、不出租房屋,即便是遇到拆迁征收征用,也会出钱给符某英租房住。符某英最终也放下了心理包袱,同意配合原告过户,案件至此得以圆满解决。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老胡点评

我国民法典中确立的居住权制度,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居者有其屋”的最基本民生需求,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也反映了我国立法过程中“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价值导向。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居住条件也不断得到改善,但仍有一部分低收入群体,尤其是个别老年人、残疾者以及其他因病而丧失劳动能力者无法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得自己安居的房屋。居住权作为一项新型用益物权,为满足这些群体对住房的需求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将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的内容落实到现实生活中、成为保障人们生活居住需求的护身符,还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准确适用民法典,把居住权的要求及时融入裁判之中,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民生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的司法的温暖和善意。同时,相关部门还要进一步以案说法,深入开展民法典宣传活动,使包括居住权在内的民法典的各项规定日益深入人心,使人们的安全感、幸福感更有保障,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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